预约验房 预约监理
国贸璟园验房 汪芳女士预约验房 4-2
北城金地自在 刘爱萍女士预约验房 2-27
伟星长江赋验 张林峰先生预约验房 1-25
星澜湾 潘女士预约验房 12-28
保利和光尘樾 罗总先生预约验房 12-1
联发君悦风华 刘峰先生预约验房 11-21
锦绣龙川验房 林一岚先生预约验房 10-9
融创印河湾 宋亚博先生预约验房 10-3
琥珀东南赋2 陆剑桥先生预约验房 9-25
包河区琥珀晴 薛振国先生预约验房 9-3
祥生庐州云镜 黄玲玲女士预约验房 8-24
保利和光尘樾 毛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7-7
皖投新悦里验 刘娅女士预约验房 6-4
龙湖光年验房 周光勇先生预约验房 5-27
合肥雅郡验房 卢世嘉先生预约验房 5-17
黄山翰林府验 孙波先生预约验房 5-7
阳光城檀悦验 王海龙先生预约验房 5-7
合肥锦绣花城 蔡崇军先生预约验房 4-24
龙川玖著验房 崔波先生预约验房 4-16
合肥中和府验 刘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3-15
中海上东区验 吴芳女士预约验房 3-13
云谷路壹号验 程玉梅女士预约验房 3-12
融宁府验房 黄晓芬女士预约验房 3-9
公园万象 方海山先生预约验房 3-7
祥生云镜 景先生预约验房 2-3
合肥绿地辉悦 陈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9
万科高第验房 刘慧女士预约验房 12-8
招商东望府验 李俊峰先生预约验房 11-25
金成公馆验房 张翠萍女士预约验房 11-2
悦湖新著验房 张其江先生预约验房 11-1
绿城兰园验房 方云波先生预约验房 10-19
信达天御验房 袁海峰先生预约验房 10-13
锦绣龙川 郭振国先生预约验房 9-18
锦绣花城 张大圣先生预约验房 9-9
锦绣龙川验房 孙小鹏先生预约验房 9-5
皖新朗诗麓院 张珊女士预约验房 8-17
保利柏林之春 鲁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7-27
滨湖铂悦天汇 王启明先生预约验房 7-24
滨湖中海九樾 韩琳女士预约验房 7-23
时代领峯验房 胡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7-20
合肥市新站区 黄万里先生预约验房 6-24
置地瑞玺验房 马女士预约验房 6-10
禹州绿城兰园 黄海军先生预约验房 5-24
保利罗兰香谷 吴女士预约验房 5-24
海尔云玺验房 周航先生预约验房 5-22
新力东园2期 袁维维女士预约验房 5-13
蓬莱御府验房 钱宏义先生预约验房 5-12
万科产融中心 魏志国先生预约验房 5-1
世贸云锦验房 刘亚军先生预约验房 4-10
绿城招商诚园 吴先生预约验房 4-3
蚌埠市淮上大 周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3-22
绿洲兰园 戴先生预约验房 3-17
金隅大成郡验 卫萍女士预约验房 3-9
力高君御天下 范世杰先生预约验房 2-28
美的金科郡 彭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2-21
金隅大成郡验 张海涛先生预约验房 2-16
乐富强悦湖西 苏立安先生预约验房 2-13
融创望海潮 陈晨女士预约验房 2-6
亳州江上赋 张先生预约验房 1-25
海伦国际验房 汪海先生预约验房 1-24
合肥优步学府 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0
美的金科郡 史琛琛先生预约验房 1-8
美的& 姚超秀女士预约验房 1-6
邦泰学府里2 黄女士预约验房 1-1
招商城市主场 刘女士预约验房 12-29
碧桂园中堂验 吴海飞先生预约验房 12-29
融侨天越 葛里飞先生预约验房 12-27
新站柏仕公馆 方先生预约验房 12-24
青秀城樾园验 包名达先生预约验房 12-23
宿州埇桥区龙 周贺先生预约验房 12-21
淮南山南新区 祁玉函先生预约验房 12-21
招商雍荣府验 杨海峰先生预约验房 12-20
绿城招商诚园 郑秀秀女士预约验房 12-17
皖投国滨世家 胡俊先生预约验房 12-16
锦绣龙川验房 宣女士预约验房 12-14
万科-庐前验 高先生预约验房 12-13
美的金科郡验 苏晓女士预约验房 12-12
高速时代首府 陈宇先生预约验房 12-12
金隅大城郡东 许洁婷女士预约验房 12-7
合肥市包河区 孙旭先生预约验房 12-6
金隅大成郡验 李女士预约验房 12-2
中铁五号院验 陈先生预约验房 12-1
琥珀东华府 邢陶盈子女士预约验房 12-1
学林春晓验房 赵先生预约验房 11-30
金隅金成公馆 王女士预约验房 11-30
京冠悦荣府 许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12
中海城 罗女士先生预约验房 11-11
绿城招商诚园 黄女士预约验房 11-6
新力东园验房 李俊先生预约验房 10-29
合景映月湾 左先生预约验房 10-25
中南樾府验房 周先生预约验房 10-24
锦绣大地城二 孙林先生预约验房 10-23
合景映月湾验 刘先生预约验房 10-20
柏仕公馆3期 郭正勇先生预约验房 10-19
锦绣大地城验 范先生预约验房 10-18
合肥华润万橡 汤洁女士预约验房 9-26
新城悦隽九里 张祥先生预约验房 9-20
创泽园验房 马先生预约验房 9-17
滨湖荣盛华府 胡小雅女士预约验房 9-12
时代领峯验房 许先生预约验房 9-11
银城旭辉樾溪 卢女士预约验房 9-9
龙湖春江紫宸 吴女士预约验房 9-8
力高天悦府 李道江先生预约验房 9-5
金茂悦2期验 石先生预约验房 8-28
绿地御晖花园 唐超礼先生预约验房 8-25
芜湖市新华联 陶明先生预约验房 8-23
合肥雍容府验 何女士预约验房 8-22
新城悦隽九里 张祥先生预约验房 8-20
融创城6期验 吴先生预约验房 8-19
正荣悦都荟验 韩先生预约验房 8-11
安徽亳州玺越 黄女士先生预约验房 8-11
启迪水木园验 李先生预约验房 8-10
恒大中央广场 姜艳女士预约验房 8-2
融悦四季验房 王女士预约验房 8-1
邦泰科技城验 卫志国先生预约验房 7-22
伟星国宾台验 韩丽女士预约验房 7-21
庐江县佳缘东 徐春荣女士预约验房 7-16
新华御府 卜志新先生预约验房 7-15
金地自在城验 李女士预约验房 7-12
融侨天越 朱津玄先生预约验房 7-11
禹州中央城验 楚玉江先生预约验房 7-7
保利柏林之春 魏海涛先生预约验房 7-5
景粼玖序验房 苏女士预约验房 7-2
万科中央公园 李女士预约验房 6-30
融宁府验房 朱女士预约验房 6-28
旭辉公园府验 吴先生预约验房 6-26
万和云锦验房 蔡先生预约验房 6-26
万科公园大道 黄女士预约验房 6-24
文一豪门金地 夏秀真女士预约验房 6-23
滨湖云境验房 周女士预约验房 6-22
公园天著验房 高女士预约验房 6-21
葛洲坝紫郡府 姜波先生预约验房 6-20
绿地柏仕公馆 赵女士预约验房 6-19
开元御湖公馆 刘先生预约验房 6-18
都荟上城验房 万家伟先生预约验房 6-18
阳光城悦澜府 张先生预约验房 6-18
翰林天筑验房 康嘉琪女士预约验房 6-17
恒大阳光半岛 程女士预约验房 6-16
滨湖融园验房 陈女士预约验房 6-8
池州碧桂园郁 吴春先生预约验房 6-6
旭辉公园府合 王宿红女士预约验房 6-6
美好时代验房 许文竹女士预约验房 6-3
保利罗兰香谷 周先生预约验房 5-28
中海世家验房 吴建辉先生预约验房 5-26
世贸国风验房 周晓敏女士预约验房 5-26
融创长江壹号 杨燕女士预约验房 5-24
中南樾府 周秀秀女士预约验房 5-19
中南樾府验房 何志云先生预约验房 5-18
滨湖南丽湾 金先生预约验房 5-9
中海岭湖湾验 吴健先生预约验房 5-8
阜阳经开区碧 李江山先生预约验房 5-2
国贸天成验房 崔丽娜女士预约验房 4-30
华邦新华城& 叶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4-28
樾溪台验房 熊宜琳女士预约验房 4-27
龙湖天镜验房 蔡明慧女士预约验房 4-26
龙湖天镜 徐诗贤女士预约验房 4-25
保利罗兰香果 李锐先生预约验房 4-23
高速中央公园 蔡文娟女士预约验房 4-22
滨湖正荣府验 张立新先生预约验房 4-12
文一豪门金地 金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4-9
新滨湖孔雀城 代智远先生预约验房 4-6
金隅大成郡 刘兵先生预约验房 3-31
森林公园观庭 刘大树先生预约验房 3-29
万科产融中心 夏守俊先生预约验房 3-27
大成西苑验房 沈勇先生预约验房 3-20
恒大悦府 李丽女士预约验房 3-13
中海嶺湖湾验 董智森先生预约验房 3-1
信地藏龙阁验 吴菲菲女士预约验房 2-27
合肥云谷金融 刘海涛先生预约验房 2-22
柏仕公馆2期 汤薇薇女士预约验房 2-21
合肥云谷 何晶先生预约验房 2-17
启迪水木园验 凌元武先生预约验房 1-31
正荣悦都荟验 周彩霞女士预约验房 1-15
招商雍和府验 刘维萍女士预约验房 1-13
新城云樾观棠 冉爱夏先生预约验房 1-10
金地自在城验 马智山先生预约验房 1-10
万科翡翠天际 黄伟先生预约验房 1-6
鼎元府邸 巨朱安先生预约验房 1-3
招商雍和府验 祝俊林先生预约验房 1-1
罗兰香谷花园 陈凤女士预约验房 12-31
皖投万科产融 江一斌先生预约验房 12-30
恒大珺睿府 吴女士预约验房 12-30
万科森林公园 田丽女士预约验房 12-29
金科博翠天辰 王凯先生预约验房 12-28
华润万橡府验 丁默默女士预约验房 12-27
滨湖龙川里验 孙萌女士预约验房 12-26
旭辉公园府验 李萍女士预约验房 12-26
龙湖景粼玖序 吴志雄先生预约验房 12-22
华南城 程先生预约验房 12-22
东渡雅苑南区 丁玉玉女士预约验房 12-20
保利西山林语 高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12-18
包河区万泓中 李海洋先生预约验房 12-17
高速时代首付 汪晴女士预约验房 12-17
葛洲坝紫郡府 王明华先生预约验房 12-16
中海世家验房 周毅先生预约验房 12-16
万科中央公园 薛瑞女士预约验房 12-15
合肥院子验房 张启勇先生预约验房 12-15
万科公园大道 何琳琳女士预约验房 12-14
中海世家 汪建平先生预约验房 12-14
少荃府 杨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11-30
祥源花世界 洪卫先生预约验房 11-27
保利柏林之春 吴堃先生预约验房 11-25
禹州名邦状元 王乐先生预约验房 11-23
都会1907 郭先生预约验房 11-20
保利柏林之春 陈贤先生预约验房 11-19
招商雍华府 孙先生预约验房 11-19
蚌埠碧桂园验 卢靑靑女士预约验房 11-17
招商依云华府 刘俊永先生预约验房 11-13
祥源花世界验 安萱女士预约验房 11-9
华润万橡府验 王启江先生预约验房 11-6
招商雍华府验 吴彩琳女士预约验房 10-28
融创融园 陈应先生预约验房 10-28
华润万橡府验 丁箐华女士预约验房 10-27
融创融园验房 李凤玲女士预约验房 10-25
桐城市中辰书 吴世宏先生预约验房 10-25
桐城市碧桂园 陈玉琴女士预约验房 10-23
融创城创泽园 丁广翠女士预约验房 10-17
御璟江山验房 苏杭女士预约验房 10-16
亳州碧桂园江 范琪琪女士预约验房 10-13
都会1907 童欢女士预约验房 10-9
金屿海岸验房 杨珺女士预约验房 10-5
碧桂园时代倾 吴佩珍女士预约验房 10-4
御景江山验房 徐菲菲女士预约验房 10-3
江山庐州印验 张旭峰先生预约验房 10-3
金茂湾验房 程金芹女士预约验房 10-2
蓝光林肯公园 任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2
金隅南七里验 胡峰先生预约验房 9-27
长虹世纪荣庭 马俊先生预约验房 9-24
蓝光林肯公园 王世华先生预约验房 9-21
金隅大成郡验 叶青女士预约验房 9-18
金隅南七里验 张友标先生预约验房 9-18
海棠四季预约 张素梅女士预约验房 9-15
葛洲坝中国府 周正先生预约验房 9-14
滨湖塘溪津门 何平先生预约验房 9-10
阜阳碧桂园翡 王萍女士预约验房 9-8
滨湖时光印象 宣静女士预约验房 9-8
金科博翠天成 孙琳琳女士预约验房 9-7
融创政务壹号 李燕女士预约验房 9-5
金隅大成郡 牛勇先生预约验房 9-3
海尔智慧公馆 王金龙先生预约验房 9-2
凤台碧桂园验 刘媛媛女士预约验房 9-1
安庆东方印验 李智先生预约验房 9-1
文一豪门金地 侯伟光先生预约验房 8-31
恒大阳光半岛 方伟先生预约验房 8-21
南山柠檬郡验 宋晓琴先生预约验房 8-18
新站区南山柠 方旭先生预约验房 8-17
金禹大成郡 王文赵先生预约验房 8-14
金隅大成郡验 贺冰冰女士预约验房 8-8
新城大都会验 黄秀珍女士预约验房 8-7
葛洲坝中国府 王女士预约验房 8-7
琥珀蜀熙府验 刘女士预约验房 8-1
绿地柏仕花园 夏静先生预约验房 7-30
绿地柏轩花园 朱思玥女士预约验房 7-29
新城悦隽九里 周先生预约验房 7-29
金茂悦验房 周俊先生预约验房 7-27
南七里澜山园 周先生预约验房 7-26
碧桂园 东 付金龙先生预约验房 7-24
禹州平湖秋月 张先生预约验房 7-23
都会1907 李先生预约验房 7-22
阜阳双清湾验 吴先生预约验房 7-21
祥源金港湾验 赵女士预约验房 7-21
合肥碧桂园中 陆女士预约验房 7-17
旭辉公园府预 李先生预约验房 7-16
融侨观澜,精 黄女士预约验房 7-16
禹州中央城2 陆女士预约验房 7-14
悦湖山院 王先生预约验房 7-3
云谷 王先生预约验房 6-26
西子曼城 邓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17
西子曼城 王海军先生预约验房 5-23
亳州悦湖城 宋海峰先生预约验房 5-21
庐月湾,精装 任先生预约验房 5-11
正荣悦都荟, 黄先生预约验房 5-5
万科中央公园 吴先生预约验房 4-1
宝能城2期 孙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2-5
钻石湾天悦 何平先生预约验房 1-7
天下艺境 储著祥先生预约验房 1-1
融创政务一号 锁仁锋先生预约验房 12-26
金隅南七里 吴女士预约验房 12-22
招商雍华府 张军先生预约验房 12-21
文德艺墅 朱先生预约验房 10-26
金科庐州樾 王有锁先生预约验房 10-16
乔治庄园 包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9-26
合肥中铁青秀 郭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9-20
御景城 秦女士预约验房 8-15
置地双玺 苏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7-25
御微小区 吴德明先生预约验房 7-11
全椒县全椒碧 方玲女士预约验房 7-3
安徽省六安市 汪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6-16
佳源巴黎都市 汪女士预约验房 6-15
六安公园华府 李波先生预约验房 5-22
六安市碧桂园 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4-28
国贸天悦 李先生预约验房 3-30
翡翠花园 李先生预约验房 2-1
亳州市恒大城 唐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30
汇景城市中心 高冬先生预约验房 12-25
合肥蓝光雍锦 葛虹先生预约验房 12-24
蓝光雍锦半岛 李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3
蓝光雍景半岛 吴先生预约验房 12-22
旭辉湖山原著 朱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12-21
青秀城 居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16
中铁国际公馆 汪涛先生预约验房 10-16
绿的海德公馆 吴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15
先生预约验房 9-12
禹州中央城 陈女士预约验房 8-26
保利海上五月 吴先生预约验房 8-26
合肥绿地海德 李梦娇女士预约验房 7-20
郡王府 黄坤先生预约验房 7-11
六安恒远皋城 盛娟女士预约验房 7-2
世贸.翡翠府 毛女士预约验房 6-29
拓基鼎元公馆 孙先生预约验房 6-29
万科时代之光 李女士预约验房 6-29
当代moma 胡先生预约验房 6-26
东方名邸 张女士预约验房 6-25
文一名门学府 刘先生预约验房 6-25
东方蓝海 华女士预约验房 6-25
联投中央书城 吴先生预约验房 6-25
禹州中央城 黄女士预约验房 6-23
融侨悦城 钱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7
龙城国际 孟冬冬先生预约验房 6-5
陈先生预约验房 5-31
合肥云谷 王明先生预约验房 5-11
宝能城二期6 罗先生预约验房 5-1
万科森林公园 华先生预约验房 4-19
恒大中央广场 赵仕金先生预约验房 1-16
融创城 黄女士预约验房 12-21
信达公园里 沈舒东先生预约验房 12-20
芜湖海顿公馆 孙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18
华邦观筑里 晏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17
观澜天下 毛先生预约验房 12-7
文一名门首府 李先生预约验房 11-17
万达城银座 孙建先生预约验房 10-23
万达银座 孙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22
六安万达 陈丽女士预约验房 10-11
万达亲湖院 陶理正先生预约验房 9-29
恒大中央广场 李先生预约验房 9-4
恒大中央广场 李女士预约验房 8-30
文一品一墅 李先生预约验房 8-30
信地.藏龙阁 汪女士预约验房 8-28
小区 汤超女士预约验房 8-24
凯旋名门 刘先生预约验房 8-14
亳州碧桂园小 张珍珠女士预约验房 8-4
天珑广场 黄先生预约验房 8-4
合肥市保利东 梅明辉先生预约验房 7-12
新华御湖庄园 吴先生预约验房 7-1
世贸翡翠首府 王先生预约验房 7-1
禹洲天玺 李先生预约验房 7-1
禹洲天玺 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30
信地华地城 蔡先生预约验房 6-30
禹州天玺 王明月女士预约验房 6-23
宝利丰广场 郭女士预约验房 6-2
华邦繁华里小 孙洁冰先生预约验房 5-22
万科城市之光 耿先生预约验房 5-4
光明北部湾 黄博宇先生预约验房 4-15
海亮红玺台 吕健先生预约验房 3-29
琥珀瑞安家园 陈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3-21
缤购 刘金晶女士预约验房 2-9
文一名门绿洲 李晓苗女士预约验房 1-10
百商悦澜山 刘羽蒙先生预约验房 1-4
华冶新天地 郭小超先生预约验房 1-3
恒大中心 刘海先生预约验房 12-30
恒大中心 张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8
天下锦城 朱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6
天下锦城 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6
万科蓝山花园 王小王先生预约验房 12-24
中海滨湖公馆 管仕东先生预约验房 12-7
加桥悦山城 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22
合肥蜀山里 方星先生预约验房 11-15
加桥悦山城 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6
新加坡花园城 鲁瑜先生预约验房 11-4
百商悦澜山- 郭涛先生预约验房 10-22
名门南郡 卫先生预约验房 10-20
融科城 朱会国先生预约验房 9-30
融科城 陈祖正先生预约验房 9-29
铜冠花园 项伟先生预约验房 9-5
绿地金汇商务 黄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9-2
和昌中央城邦 徐斌先生预约验房 8-29
融侨悦城 汪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7-26
融侨悦城 尹哲通先生预约验房 7-24
巢湖南岸碧桂 杨泽军先生预约验房 7-12
宿州两淮融景 支卫斌先生预约验房 6-29
保利海上五月 洪礼乔女士预约验房 6-29
保利海上五月 周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6-28
保利海上五月 江南先生预约验房 6-28
万达.文化旅 郭女士预约验房 6-27
保利海上五月 刘先生预约验房 6-27
淮矿东方蓝海 周女士预约验房 6-27
保利香槟国际 邵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26
保利香槟国际 杭铸先生预约验房 6-21
保利香槟国际 朱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6-21
馥邦天下 刘志伟先生预约验房 6-13
合肥万科森林 李新峰先生预约验房 6-3
中海滨湖公馆 裴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5-25
保利梧桐语 汪松先生预约验房 4-27
合肥保利梧桐 陈冬冬先生预约验房 4-26
保利香槟国际 费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3-29
建业领翔 王辉先生预约验房 3-24
合肥望江东路 张皓先生预约验房 3-24
信达银信尚郡 阚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3-14
万科森林公园 梁伟先生预约验房 2-25
鼎元别院5# 王良先生预约验房 2-22
望湖城 王先生预约验房 2-21
万科森林公园 胡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5
文一名门御府 张万金先生预约验房 1-15
保利东郡 席洪国先生预约验房 1-12
琥珀五环城 雷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7
中泰锦城 陈杨女士预约验房 12-30
橡树湾 武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8
信达银杏尚郡 汪沸先生预约验房 12-28
大富山庄 张女士预约验房 12-24
信达银杏尚郡 马文韬先生预约验房 12-24
信达银杏尚郡 李朝蒙先生预约验房 12-19
苹果小镇 赵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17
和昌都汇华郡 高大军先生预约验房 12-17
琥珀五环城 贾盛宁先生预约验房 12-7
高速时代城 李雷先生预约验房 12-1
万科南山 王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11-28
万科森林公园 李波先生预约验房 11-27
保利香槟 李迎春女士预约验房 11-27
万科森林公园 吴先生预约验房 11-26
合肥保利香槟 戚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26
万达文旅城 侯远达先生预约验房 11-24
高速时代城 孟先生预约验房 11-14
保利东郡 席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1-14
万科金域华府 邓先生预约验房 11-13
万达文旅城 张女士预约验房 11-10
保利拉菲 邢羽舟先生预约验房 11-5
汇峰苹果小镇 王飞先生预约验房 11-4
金域华府 吴女士预约验房 10-30
苹果小镇 张女士预约验房 10-30
滨湖万科城 鞠荣荣先生预约验房 10-29
中铁国际城品 钱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25
中国铁建国际 王明慧女士预约验房 10-23
保利拉菲 徐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17
多伦多花园 齐亚芹女士预约验房 10-12
万达文化旅游 张镐勇先生预约验房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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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卓耕天御 王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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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香槟 陈先生预约验房 6-23
中海原山 孙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22
湖畔景苑 孙良国先生预约验房 6-21
万科城 薛飞先生预约验房 6-20
保利香槟国际 苗丹女士预约验房 6-20
中海原山 刘先生预约验房 6-20
滨湖万科城 陈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6-18
三潭音悦13 李晓慧先生预约验房 6-14
中海岭湖墅 武女士预约验房 6-12
保利香槟国际 王小曼女士预约验房 6-11
湖畔景苑 先生预约验房 6-10
西山银杏 刘女士预约验房 6-10
信达西山银杏 张晓倩女士预约验房 5-31
保利拉菲公馆 吴娟女士预约验房 5-27
北城世纪城 纪国鹏先生预约验房 5-24
信达.西山银 张女士预约验房 5-23
锦绣大地城 焦海波先生预约验房 5-23
新地中心 虎丽丽女士预约验房 5-15
万科城 胡女士预约验房 5-14
滨湖.万科城 朱女士预约验房 5-12
安徽淮南市金 刘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5-3
城改蜀湖湾 吴小菲女士预约验房 4-25
通和易居同辉 黄女士预约验房 4-25
政务区新地中 辛红艳女士预约验房 4-22
祥源广场 张女士女士预约验房 4-12
国贸天琴湾 李超女士预约验房 4-9
蓝鼎星河府 王女士预约验房 4-5
光盛豪庭 李成先生预约验房 4-3
祥源广场 王芳女士预约验房 3-31
祥源广场 黄天宝先生预约验房 3-31
政务区天鹅湖 王玉美女士预约验房 3-31
国贸天琴湾 刘桂华先生预约验房 3-29
和昌都汇华郡 胡女士预约验房 3-27
imore 和先生预约验房 3-27
imore天 管女士预约验房 3-27
国贸天琴湾 叶学松先生预约验房 3-25
国贸天琴湾 丁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3-24
国贸天琴湾 王锦标先生预约验房 3-22
国贸天琴湾 刘春芳女士预约验房 3-20
国贸天琴湾 周雅女士预约验房 3-20
辰龙紫荆 柳先生预约验房 3-10
北城世纪城 潘春花女士预约验房 3-9
西城山水居 陈璞女士预约验房 3-6
合肥橡树湾 沈伟先生预约验房 2-28
金宏豪庭 陈佳女士预约验房 2-14
中铁国际城 姚先生预约验房 2-14
北城世纪城 汪蕾俊先生预约验房 2-8
合肥橡树湾 沈伟先生预约验房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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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地公馆 黄先生预约验房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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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碧桂园 汤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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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万科城 离女士预约验房 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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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原山 王健先生预约验房 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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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湖万科城 姬腾飞先生预约验房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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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山井岗沃野 李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27
国建香榭水都 朱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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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星辰 吴龙凤女士预约验房 10-11
安徽淮南西湖 刘萍女士预约验房 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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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乐门 周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7-15
泉山湖 赵志永先生预约验房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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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百乐门 吕先生先生预约验房 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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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国际城 袁洁女士预约验房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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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精工社 苏信征先生预约验房 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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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动态   
云帆验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壹)
日期:2010年1月27日 浏览[24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11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包
  第三节 承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限时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得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规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设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设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筑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附则
  
   
  
   
  
  总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权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对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证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他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力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承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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